將創業投資的對象限定於未上市成長性企業

上一篇 / 下一篇  2010-04-01 16:50:47 / 天气: 晴朗 / 心情: 高兴

將創業投資的對象限定於未上市成長性企業

在製定《辦法》過程中,也存在著另一種對所謂“風險投資”的極端理解,即認為所有投資都有風險,都是“風險投資”,因此不宜人為規定“風險投資”只能投資於未上市企業,還應允許其投資於公開上市證券。這種由於誤解所謂“風險投資”而對其作過於寬泛的理解,顯然混淆了“創業投資”作為“私人股權投資”與“公開證券投資”的本質區別。

在國外,雖然也有一些創業投資公司介入上市公司的收購,但這種收購併不是純粹通過二級市場買賣股票來獲得價差收入,而是通過將陷入困境因而價值被嚴重低估的上市公司進行重建來獲取資本增值收益。因此,與一般意義上的對上市公司股票進行投資是有本質區別的。從操作過程看,創業投資公司為了實現對企業進行重建的目的,往往需要將這家上市公司首先轉變為非上市公司,這樣才能不受股市價格波動的影響,對重建企業進行改造、改制。在重建成功後,創業投資公司再將新公司重新推動上市,或是將所持股份轉讓給其他投資者,以實現投資退出。在這整個過程中,投資和退出環節雖然都可能是在證券市場上進行的,但其中幫助所投資企業重建這個最重要的環節卻是以“私人股權投資者”的身份進行的,創業投資公司必鬚麵臨其作為“私人股權投資者”所特有的流動性風險。所以,這種形式的“創業投資”必須服從於“私人股權投資”的運作機制,而與“公開流通證券投資”的運作機制炯然相異。

需要強調的是,雖然在學術上,將這種以“私人股權”方式對處於重建過程中的上市公司進行投資視為“創業投資”是成立的;但是,由於法律只能界定在操作過程中可以準確界定的特徵,所以法律層面的“創業投資”概念只能以所投資企業是“未上市企業”作為底線。否則,一旦允許創業投資公司投資於上市公司,就很難在操作過程中保證其必然以“私人股權”方式進行投資。正是為了確保法律定義的可操作性,《辦法》在將“創業企業”界定為“係指處於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高成長性企業”的同時,又規定“不含已經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

此外,為了體現對“創業投資”的政策引導性,《辦法》在總則中,還開宗明義地提出:鼓勵創業投資企業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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